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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困惑

2006-03-07 15:42:00 来源:博览群书 朱 峰  我有话说

法律是什么?千百年来,尽管人们在理论上为法律绘制了各种令人向往的图谱,然而实践中的法律却往往不以人的观念为转移。其实,法律生存于各种力量的撕扯之中,每一种力都承载着现实的社会要求,而每一种要求在不同的情景和观点下都有其应被满足的理由和价值。读美国学者博西格诺的著作《法律之门》,可以使我们更加

深入地领悟各种关于法律的困惑。

法律在理论和实践上矛盾重重。

“法律即是正义”是西方自然法学者的重要思想。那么,法律如何实现正义?概言之,制定法律要体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实施法律要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然而,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体系的存在将基于身份、财富、权力乃至性别差异造成的不平等现状固定化。立法无法做到“人民公意的表达”。在简单社会形态中,人们可以熟知社会中的大部分法律,但是在今天,人们实在不太可能知道大部分影响他们生活的法律,就更谈不上对它们的认同。正如哈特所言,“现代社会的实况无疑是:一般公民有很大一部分(或许是多数),对于法律的结构,或其效力判准,根本没有概念。他所遵守的许多特定、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而言,可能只是笼统的‘法律’一字而已。”(〔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第148页,许家馨、李冠宜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于是,立法成为实现少数社会精英分子意愿的过程。为了使法律对自己或其所属的集团有利,有权力的人会在立法过程中花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例如,法律上的税收制度杠杆并没有使收入和财富趋于平等,事实恰恰相反,我们看到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呈现加剧趋势;像企业偷税、证券内幕交易、合同诈骗、贪污挪用等所谓的“绅士犯罪”,其待遇绝对不同于像盗窃、抢劫之类的穷人犯罪;而在强奸案中,通常是根据(男性)强奸者的心态而不是根据(女性)被害人的心态来确定犯罪,这在某种程度上又暴露了法律中的性别偏见。

“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是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典型话语。这意味着法的确定性,而不是正义,成为法的最高价值。法律实证主义认为:(一)法律由一系列已知的、确定无疑的规则构成。尽管法律体系中还包括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等要素,但是法律规则确实是法律的最主要组成部分。(二)确定的规则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能够产生合理预期。(三)法官从确定的规则中能够推出具体的法律判决,由此可见,法官的判决是可预见的。然而,在日常的个案中,我们发现单从规则本身去精确预测判决结果的可能性很小;为了达成预测的目的,我们有必要学会审时度势、察言观色,因为法官对围绕事实的具体生活情境的反应在很大程度上会左右案件的结果。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同时也是一种意义体系。法律规则不会等在那里自动地适用于案件,法之所以是“活法”,正是缘于其意义的释放。法律适用是一个“法之意义”释放和加工的过程。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意义的释放主体是法官,无怪乎霍姆斯说,法律是“对法官实际上将要做什么的预测”。如果我们承认个案对于规则的特殊性,那么我们也要承认法官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在其判决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性,那些在社会化过程中获得的经验(包括“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偏见”),是其判断的入门。可以说,法官的判决归根结底是他整个生活历程的产物。(《法律之门》,第33页。以下引自本书的内容只标明页码)我们还发现,法官们在向规则顶礼膜拜的同时,也将既定的规则开膛破肚。与普通人对规则的践踏相比,法官只不过是让规则在庄严的司法过程中“死”得更为尊严。于是,传统的司法裁量过程:“事实?规则)判决”,质变为“事实?态度)判决”。

孟德斯鸠说,法是一种理性存在。爱德华・科克说:理性是法律的生命。在西方哲学史上,理性主义与法学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正如《牛津法律大词典》中的描述:“由于长期的自然规律思维的延续,理性已成为法律思想史的重要因素。尽管自然主义法学派仅将理性特征赋予人类理性的自然法,但自然法和实在法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人们在进行现实立法的过程中,其立法原则也蕴涵着理性,并将它作为自己的评价和伦理基础。”(《牛津法学大词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51页。)然而,日常生活中人们的守法行为与其说来自于法律理性魅力的感召,倒不如说有赖于法律背后的暴力支撑;或者,至少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普通人对法律的认知中,暴力因素是一个值得人们高度警戒的“雷区”。尽管法律暴力一向遭受人们的质疑,但是没有暴力支撑的法律,就好像没有武装的战士一样,失去了胜利的保障。法律暴力即使在最常见的司法过程中也发挥着作用。审讯过程好像是一次次文明的对话,然而,这种“交谈”作为法律暴力实施的前提条件,本身即是暴力的运用,它为法律暴力的实施寻找正当合理的理由。我们可以对法律暴力的受害者表示某种同情,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恐怖的平衡在某种意义上正是我们所期望和渴求的那种公正。因此,法律暴力“不是对它力量的颂扬,而只是不得不予以容忍的一个因素,一个难以解说的因素。”(Michel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unish? The Birth of the Prison ?New York? Vintage? 1979?? p. 9.)

亚里士多德说,“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连续性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对抗着混乱和无序。“正如人们所知,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所关注的是建立人类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而且只有使今天的行为等同于昨天的行为,才能确立起这种模式。如果法律对频繁且杂乱的变化不能起制动作用的话,那么其结果便是混乱不堪,因为无人能够预知明天所将出现的信息与事件。”(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4页)然而,在现实中,法律一般是指一种司法体系,而秩序是指一种行政体系、一种国家的特殊秩序,典型地被看作一种等级秩序。这种权威性等级秩序保障规则从权力的顶端逐级向下贯彻而得以实施。但是,在很多场合,法律的实施并非利用这种纵向权力模式,而是横向权力模式,它意味着:一个人不能在制度上控制其他人。比如,近期在全国各级法院中流行的“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的口号,正是横向权力模式在法律实施中的表达。所以,米歇尔・福柯认为,“法律和秩序的调和,一直是那些人的构想,而现在必定还是一个梦想。法律与秩序是不可调和的,当你努力这样做的时候,它仅仅表现为这样一种形式:将法律结合到国家的秩序之中。”(第274页)

法治常被理解为“法律的统治”,法治政府则是“规则的政府而非人的政府”。翻开法律思想史,关于法治的定义比比皆是。在对法治的通常理解中存在一个前提预设:法律是自然的。像其他自然规律一样,法律是社会中的固有部分,社会必须尊重法律的运行。然而,这一前提预设面临的难题是:法律不同于其他自然规律,它要求用人的努力来维持其存在,而其他自然规律则不依赖于人而独立存在。法律,非人创造则不能诞生,非人实施则不能运行。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法治的意思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能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任何人的关系是根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然而,说“法律依赖于人”同样是有问题的。如果法律的存在和运行依赖于人,那么人应当具有创造和操作法律的能力,并且这种能力要先于法律而存在。如果人的本性中具备这种能力,那么法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由此可见,法律与人的关系,就如同鸡与蛋的关系一样存在循环。

对司法过程的理论想象无法掩盖其所面临的困境。

司法过程在理论上是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量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所经历的步骤是:确定法律事实,寻找法律依据,最后通过三段论的推理得出结论。然而,心理学家所描述的常人的判断过程却并非如此。心理学家告诉我们,判断的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继而得出结论。判断的起点正与之相反――先形成一个不确定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一结论开始,然后努力去发现能够得出该结论的前提。如果他不能如愿以偿的发现适当的论点用以衔接结论与他认为可接受的前提,那么,除非武断或愚蠢,他将会摒弃这一结论而去寻求另一结论。(第27页)由此可见,结论(或目标)在判断过程中占据统治地位。这一点在律师的思维方式中比较明显。结论对律师来说不再是一个选择性问题。律师为其委托人的利益工作,因而就必须从确保其委托人胜诉的结论(目标)出发来剪裁、组织案件事实,以便能够从他所渴求的结论(目标)倒推出他认为法庭乐于接受的某个大前提。既然法官是人,他的思维方式也应当不会违背这种常人的思维方式。哈奇逊法官以其切身体验告诉我们:“法官作出决定,的确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三段论推理,这种三段论推理只出现在法庭的意见中。”(第29页)“在感觉或‘预感’自己的判决时,法官的行为精确地与律师对案件的处理相一致,只有这样一个例外:律师已经在其观点中预设了目标――为委托人赢得诉讼――他仅搜寻和考虑那些确保他走在自己所选择的道路上的预感,而法官仅负有漫游着去作出公正判决的使命,他将沿着预感引导的道路前行,无论到达哪里……”(第29页)法官在司法裁量过程中所运用的法律论证方法,也明显说明了“结论(目标)的统治地位”。法律论证的本质特征是:一方面,具体的判决发生在论证之前,另一方面,须对判决进行论证。由此可见,实际的判决过程似乎应当是:“确定问题→设定目标→寻找选择方案→评价选择方案→落实一个选择方案”。在整个过程中,法官的主要工作是:想象可能的案件判决方案,以便落实一个最佳的选择方案。

司法裁量过程在理论上是法官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形成案件判决的过程。本杰明・卡多佐在其《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从分析一个司法判决得以形成的方法入手,描述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选择、平衡与应用各种法律方法以得出判决的整个过程。在他看来,司法过程事实上就是法官运用各种方法对不同的考虑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以“酿造”一种奇怪的“化合物”的过程。为此,他详细阐释了案件的各种裁决方法:逻辑方法,历史、传统和社会学方法,以及遵循先例(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因素)。卡多佐的贡献在于,为现代法律的内在矛盾提供了技术性的解决方案。毫无疑问,一位司法技艺娴熟的法官更容易切中法律问题的要害,然而,在司法过程中,一旦技艺和工艺占了统治地位,就会导致文牍主义的结果――对于所有遭遇这一结果的人来说,这都是一件可悲的事情。正如法国法理学家Jacques Ellul所言:司法要素(主要指组织机构)已不再承担寻求正义或者以任何方式创制法律的责任,它承担适用法律的责任。这种作用能够纯粹是机械的,它不需要哲人或者有正义感的人,它所要的是一位优秀的技师,他明了技术原理、揭示规则、法律术语,以及推演结论和发现答案的方法。但是法律人有着某种顾虑,他们无法做到从法律之中完全剔除正义而又不使良知感受痛楚。(第53页)正义感对法律人来说至关重要,“法官的良心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西方法谚)。在司法裁量过程中,正义感促使法官对所有相关的材料都必须审慎地进行整理、筛选和检视,也许这一切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但却迫使法官必须使自己的判决免于任何可能的错误。所以,柏拉图主张,一个好的法官一定不是年轻人,而是年纪大的人。因为只有年纪大的人才懂得正义是怎么回事。(柏拉图:《理想国》,第119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抗辩式审判方式在理论上更符合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抗辩式过程的逻辑预设是,“真理越辩越明”,在案件双方都寻求胜利的“对抗”中,裁判机关能够发现更多的事实。然而,在充满火药味的庭审中,我们也许会离真相越来越远。法官所确定的法律事实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也就是说,“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那么,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信?就证人而言,“陌生的环境及其伴随的焦虑和匆忙,证人可能受到的哄骗或威吓,缺乏足以唤起可以澄清每一难题的那些回忆的提问,以及交叉询问所造成的混淆……都可能引发重要的错误和忽略。”(第451页)就律师而言,法庭不是他的主人,他的忠诚只针对他的客户。尽管法律确实要求律师尽其官方职责,但这一职责就是将自己奉献于客户。在激烈的庭审对抗中,律师职业的道德观发生了质变:正义在于对你的友人为善而对你的敌人为恶(苏格拉底)。尽管法律不允许律师在法庭上编造谎言,但是不说不利于自己当事人的话却是他的义务;尽管律师明知自己的当事人有罪,但是他还是要挖地三尺般地去寻找辩护理由,事实上,为了实现每一个人的辩护权,为了使律师更愿意承接案件,法律不得不将案件是否有理的问题模糊化,也就是说,“不清楚案件是否在理的,不是律师,而是法律”(第444页)。英美法学家经常以一种类似市场竞争的方式来比喻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确认――“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听信谁的证据,听信多少,就如同是一位顾客,而诉讼双方或他们的律师就如同推销产品的厂家极力要在法庭这个‘市场’上向其预期的顾客(法官)推销他们的产品;这种竞争被假定为会产生最好的结果。”(苏力:《关于抗辩制改革》,载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如果事实的确如此,那么庭审是令人反感的,因为它意味着对人、财、物等资源的实际占有将成为左右有利证据的重要因素。

现代高新技术正大踏步地向法庭走来,庭审过程因此而增加了许多高科技因素。科学必然使审判过程做到准确无误吗?如果是这样,那么实验室比法庭更适合于解决社会纠纷,科学人士所拥有的特殊技术使他们比法官更有资格评价事实、意图或动机之类的法律问题,由此证明自动售货机式的纠纷解决方法是可行的。然而,扪心自问,我们是否真的愿意废弃法官、法院,而代之以科学技术的诊断来处理社会问题?“公众本能地期待司法运作不仅仅是为了引出真相和适用法律,而且还要满足社会和共同体其他的价值。”(第505页)在接受科学技术的诊断时,人便失去了他的主体性,这意味着他不得不承受科学技术对其意志及其他隐秘的侵犯。“每一技术都磨蚀了人的尊严,它所导致的不尊严即使未成为流行病,至少也成为了传染病。”(第505页)尽管我们传统的司法模式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在其前行的每一步都没有将对人的尊严的忽视视为理所当然之事。然而,毕竟,尊严与真相的天平如何倾斜,终归要有赖于一个社会是选择效率还是选择自由。

(《法律之门》,〔美〕博西格诺等著,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1月版,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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